113年度訴字第633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元,借款
期間自同年月八日起至一一九年三月八日止共七年,利息按原告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五‧0二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並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及其中八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
經查:被告現戶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兩造締約時住所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
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固記載:「倘一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九頁),
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非唯限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
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