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振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4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5,4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25頁、第6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浮動計算。
詎被告截至113年6月28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3萬2,479元未依約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2.8.21)向其線上申辦借款48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6年10月14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5.55%計算(現為合計為1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9月14日止,尚欠借款本息39萬2,956元(其中本金為38萬1,906元、利息為1萬1,050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 ㈢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75頁)。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前雖於110年間就本件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697號裁定認可清償方案,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規定「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之立法理由觀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認可者雖得為執行名義,惟此係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所賦予之執行力,與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別,是原告就被告所負本件債務尚非不得追訴。又兩造於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者,除該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報送聯徵中心辦理註記前置協商、毀諾等)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各債權金融機構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且債務人既已享有分期、降低利率清償債務之機會,卻又毀諾未依協商內容履行,債權人因此主張回復兩造原先約定之契約條件,尚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7號提案內容參照)。是原告雖曾與被告間成立前置協商協議並經本院以裁定核定在案,然被告既已毀諾,未依認可之協商方案清償,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依兩造原約定之契約請求。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