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5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3年12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047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23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4%)加碼年利率3.29%浮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還款,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8月23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1,193,0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畫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原告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第61至7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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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