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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張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貳佰零壹元自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截至113年10月20日止,累計尚有新臺幣(下同)256萬6,483元(其中254萬1,201元為消費款、2萬5,282元為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54萬1,201元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6,44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