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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周煥庭
被      告  張礪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455元,及其中538,119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世界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9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92,455元(=本金538,119元+已屆期利息及逾期手續費54,336元)未還,屢催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