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煥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455元,及其中538,119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世界卡申請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
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9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92,455元(=本金538,119元+已屆期利息及逾期手續費54,336元)未還,屢催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