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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許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國內公示送達並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與其簽訂YouBe 予備金信用
  貸款約定書,約定伊得使用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起為期1 年,屆期如無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審核同意,每次得續延長1 年,不
  另換約,並約定利息以年息20% 固定計算,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繳納貸款金額約定之應還款金額,如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仍以年息20% 計算遲
  延利息。被告於核撥貸款後未按期清償,雖於95年6 月13
  日債務協商而簽署協議書,然因伊未按約定方式清償,依協
  議書約定回歸前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之權利義務,計
  算至99年2 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2萬7,226 元;又因應銀行
  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YouBe 予備金申請書、YouBe 予備
  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
  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協議書、聲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裁判
  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足
  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知,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