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文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國內
公示送達並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與其簽訂YouBe 予備金信用
貸款約定書,約定伊得使用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
期間自原告核准起為期1 年,屆期如無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審核同意,每次得續延長1 年,不
另換約,並約定利息以年息20% 固定計算,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繳納貸款金額約定之應還款金額,如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仍以年息20% 計算遲
延利息。
詎被告於核撥貸款後未按期清償,雖於95年6 月13
日債務協商而簽署協議書,然因伊未按約定方式清償,依協
議書約定回歸前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之權利義務,計
算至99年2 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2萬7,226 元;又因應銀行
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YouBe 予備金申請書、YouBe 予備
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
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協議書、聲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
裁判書
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足
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