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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4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吳大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
  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原告固主張依約定書第12條、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約定於雙方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富邦商業銀行間之約定,而原告固自上開銀行受讓債權,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現設籍於新北○○○○○○○○,住居所不明,其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此有被告之戶役政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在我國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