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34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大妹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
文,但此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原告固主張依約定書第12條、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約定於雙方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富邦商業銀行間之約定,而原告固自
上開銀行受讓
債權,然此係
債權讓與之性質,並
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
兩造間。又被告現設籍於新北○○○○○○○○,
住居所不明,其最後
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此有被告之戶役政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在我國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