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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凱甄  


被      告  萬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文松  

被      告  蔡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承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邀同被告蔡文松、蔡佩妤(下合稱被告)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上開2筆借款期間、借款起訖日、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於每月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萬承公司自113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尚欠355萬08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文松、蔡佩妤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存證信函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民國)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
1
借據
1,000,000元
710,175元

112年3月2日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0%

自113年11月4日起
至114年5月3日止
自114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7年3月2日
2
借據
4,000,000元
2,840,713元
112年3月2日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0%

自113年11月4日起
至114年5月3日止
自114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7年3月2日
合計
5,000,000元
3,550,8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