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3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宏仁
王宥琁
王冠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蔡宏燦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蔡文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遺產之價額,按蔡宏燦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系爭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5萬7,736元(見本院卷第81頁),參以受告知人蔡宏燦之應繼分比例為1/3(見本院卷第74頁),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萬5,912元(計算式:6,557,736×1/3=2,185,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7,160元,尚應補繳1萬5,521元(計算式:22,681-7,160=15,52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