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357號
原 告 賴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保證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設立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已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