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5號
原 告 和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被 告 松渝實業股份有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間成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清運廢棄木材、清運垃圾,就清運廢棄木材部分,計價標準為1車新臺幣(下同)7,000元,且1車限重600公斤,又如需由原告將木材吊掛上車,應加收人力費用500元;就清運垃圾部分,計價標準為1車9,000元,且1車限重500公斤,如超過則加收每公斤18元之費用。
嗣原告於113年4月至同年7月間,前往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點,為被告清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重量之廢棄木材、垃圾,加計
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081元、53萬5,605元、24萬3,138元、5萬4,401元、13萬7,025元,共計108萬9,250元之報酬,
詎被告失聯而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9,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官方帳號對話紀錄截圖、請款單、秤量傳票、地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11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報酬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6日
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國內、國外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81頁),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9,250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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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山區北安路(實際上為清運五股派出所區域, 惟此筆報酬係與中山區北安路一同開立請款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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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