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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創奇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給付881,212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判准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陳明僅於30萬元之範圍內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