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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3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品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菊美
              温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品蕎食品有限公司、呂菊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品蕎食品有限公司、呂菊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品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品蕎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9日邀同被告呂菊美、温雅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原告依約將借款47萬5,000元撥入至00000000000000撥款帳號及25,000元撥入00000000000000撥款帳號,共計50萬元,被告品蕎公司未依約清償,自核貸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帳號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23萬6,837元與帳號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1萬2,4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動撥申請書第4條約定計算,繳款逾期日時台新銀行三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為1.61%,故請求利息之貸款年利率為8.54%,並得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呂菊美、温雅茹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品蕎公司於110年10月8日邀同被告呂菊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原告已依約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撥款帳號內,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自核貸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尚餘本金41萬9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動撥申請書第4條約定計算,繳款逾期日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1.595%,故請求貸款年利率為3.75%,並得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呂菊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品蕎公司於109年5月15日邀同被告呂菊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原告已依約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撥款帳號內,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自核貸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尚餘本金27萬0,4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被告置理,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動撥申請書第4條約定計算,繳款逾期日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1.595%,故請求貸款年利率為3.75%,並得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呂菊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各三份、利率指數查詢畫面、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務資料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5至8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