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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竣堯  
被      告  余易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8年4月13日止計6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並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3日止本金寬緩、按月付息,再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8年4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72%,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2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3條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未果,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原告松江分行113年4月26日催告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借 款 日
到 期 日
(民國)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112.4.13
118.4.13



50萬元

475,000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5,000元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