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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廖祥賀(即許寶蓮之繼承人)


            廖秀華(即許寶蓮之繼承人

            廖秀美(即許寶蓮之繼承人)

            廖祥吉(即許寶蓮之繼承人)

            廖秀玲(即許寶蓮之繼承人)

            廖祥堃(即許寶蓮之繼承人)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下被告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就被繼承人許寶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2年10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許寶蓮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廖秀華、廖秀美、廖祥吉、廖秀玲、廖祥堃(下合稱廖秀華等5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第257至25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廖祥賀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廖祥賀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85萬4,613元本息、違約金等債務(下合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許寶蓮於112年1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則為許寶蓮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廖祥賀因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討系爭債務與其餘繼承人即廖秀華等5人於112年10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廖秀華等5人平均受讓廖祥賀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並於112年10月31日辦畢系爭登記。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使廖祥賀陷於無資力而不能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抗辯
 ㈠廖秀華等5人抗辯:廖秀華等5人係以200萬元向廖祥賀購入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被告並於112年10月20日簽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廖祥賀於同日收受30萬元訂金,其餘款項共170萬元亦經廖秀華等5人匯款至廖祥賀所指定之訴外人廖菁苑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廖菁苑帳戶),故廖秀華等5人並無償取得廖祥賀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且廖秀華等5人並不知悉廖祥賀有系爭債務且其出賣應繼分將害及原告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祥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廖祥賀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2年10月31日為系爭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0年1月15日北院文89民執地字第28177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95年4月7日民眾日報公告、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被告間112年10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112年10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5至144頁、第153至160頁)可證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2年10月31日為系爭登記,均屬無償行為,使廖祥賀陷於無資力而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並塗銷系爭登記等情,為廖秀華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債權應予撤銷及塗銷系爭登記,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上開所為均屬無償行為。
 ㈡查廖祥賀將所繼承許寶蓮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應繼分,以價金200萬元出售予廖秀華等5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證,且系爭協議書亦載明廖祥賀於112年10月20日收受訂金30萬元;復觀廖秀華等5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憑條、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27至236頁),廖秀華等5人均各自匯款40萬元至廖菁苑帳戶,並均在匯款申請書或存款憑條註明「支付廖祥賀不動產款項」,足見被告間確有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買賣關係,且廖秀華等5人亦已支付價金完畢。至原告雖主張價金收款戶為廖菁苑帳戶而非廖祥賀之銀行帳戶,故被告間實際並無買賣之真意等語,廖祥賀非不能指定由他人即廖菁苑代為收受買賣價金,原告就其主張未提出其他事證,尚難憑採
 ㈢是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2年10月31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實係基於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所為,非屬無償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上開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許寶蓮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廖秀華等5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m²)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新北市
新店區
光明
502
192.87
5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m²)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m²)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7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層數5層,層次1層
全部
12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