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396號
原 告 劉加立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
參照)。另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50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部分,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該案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
經查,被告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78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3,917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計算之利息,
暨自8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請執行債權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077,5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核定之。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查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1,442,161元及自8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6,158,1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核定之。又原告
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58,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