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孫若慈即勁潔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3,90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11月26日止,利息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最低不得低於年率3%,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6日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借款利息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就2筆借款再簽署借款展期約定書,均約定展延到期日至115年11月26日,自111年3月26日至9月26日止,每月分別攤還本息24,000元、6,000元,期滿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
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前開2筆借款,分別尚欠216,783元、867,121元,共1,083,90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90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2份、借款展期約定書2份、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資料為證,
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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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