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淑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7年11月15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還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3.99%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
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
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3年9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31萬2,696元、利息1萬2,38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上開款項及其中31萬2,696元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8年4月12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12日還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1.99%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3年9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41萬5,459元、利息1萬4,477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41萬5,459元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29至5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8,4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