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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ㄧ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於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88萬元,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自第1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0.09%計算(違約時合為11.83%),並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7月28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今尚欠171萬3,0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帳戶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8,52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