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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石雨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65%計算(違約時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72%,合計年息8.37%);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7日止,尚積欠50萬7,735元(含本金50萬6,835元、違約金900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卷第9-2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