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靖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本院卷第11頁)約定,因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雖約定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2頁),然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是本院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
指定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處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7日止,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6%機動計付,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
迄今尚欠157萬0,97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10月2日止,尚有累計消費記帳12萬0,516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訂有信用貸款契約,向其借款,另向其申請信用卡,
惟未依約清償
上開一所述各該帳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債權額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3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 | | | |
| | | |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