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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王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而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管轄法院之約定內容:「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並非上開約定中列舉之管轄法院之一,且既有「臺灣地方法院」之概括約定,其約定之真意顯指得由臺灣各地方法院擇一為管轄法院,係廣泛將不特定多數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並未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準此,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