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樺
被 告 陳瑞鴻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來源IP:42.73.153.218)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15年5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83%機動計息,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伊並於借款當日將該筆借款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6日即未再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219萬7,6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及撥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3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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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4%計算。 |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