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現居住在高雄市苓雅區,非本院轄區,且聲請人並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等語。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兩造簽訂之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9條約定以相對人總行所在地或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總行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本院確屬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之一,固有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9頁),然查聲請人之
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限
閱卷),且為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件縱不依兩造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要不因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情形是否顯失公平而受影響,是聲請人
聲請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