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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印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40號
原      告  新轉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芳奇


被      告  陳今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29日送達,原告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回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