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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745元,及其中623,136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與被告所簽訂之「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系爭契約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原告於同日依被告指定將80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2月3日起至117年2月3日止,按年息2.5%固定計息,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繳納本息,至113年11月12日尚積欠627,745元(其中本金623,136元、期前利息4,607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同日起依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5%計付遲延利息,並應自次一應繳款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計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