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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4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48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佳筠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萬元,定期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911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未繳納,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查,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