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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謝松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資產及負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本院為因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與上開信用貸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8年12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未按期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1月8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6,112元(含本金9萬5,158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0,95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109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94萬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99%固定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113年11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86萬8,75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帳務系統畫面、原告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及貸款年金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82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106,112元
95,158元
14.99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868,751元
868,751元
0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74,8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