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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徐整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89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
(二)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原證二),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參照),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參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且依前開約定條款可知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113年11月8日止,被告尚有信用卡應繳款項未依約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92,004元,其中尚欠本金84,034元(原證三)、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7,970元(計算式:第一段期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前次繳款日算至最近一次帳單結帳日:113年9月3日止計5,693元,加上前開最新一期帳單起息日113年9月4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277元,附表2-1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三)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星享貸/滿福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貸款動用利率年利率13.99%(原證五)。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各筆本金結算至113年11月8日止,依原告寄發給被告之卡友信用貸款對帳單及原告帳務系統晝面顯示: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460,889元,其中尚欠本金420,36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40,521元(計算式:第一段期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_前次繳款日算至本件轉銷呆帳日/最近一期帳單結帳日:113年7月3日止,計19,898元,加上第二段前開轉呆日翌日/最新一期帳單起算日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0,623元,附表2-2)及及如附表一債權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原證)。
(四)依星享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或依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聲明)之約定,本件信用貸款為循環動用型之貸款,被告得依約於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範圍内以網路或其他約定之方式向原告申請分期動用,並於原告核准動用後,就該筆動用借款金額依約定分期期數,償還借款予原告。此有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1至3項之約定可參。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約定書第十二條),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單、請求金額附表、帳務系統畫面、分期攤還額列表、金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本院卷第9頁)
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計息起算日
(民國)
計息止日
利率
1
信用卡
84,034
113年11月9日
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420,368
113年11月9日
至清償日止
13.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