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4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力元
被 告 邱春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本院卷第15、23頁),雙方合意因本契約致涉訴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信用卡消費款等語。
惟查,原告係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並於被告申請信用貸款時交付其簽署,衡諸
經驗法則,被告
斯時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又被告
住所地在臺南市北區長春路,此有被告
戶籍謄本、所提書狀在卷
可證,非在本院轄區,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可認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被告至非住所地之本院應訴,
顯有相當之不便,而原告
乃頗具規模之銀行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設有營業處所,縱至臺南地院應訴,尚無不便。是本件合意管轄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
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