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寶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頁),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本院卷第15、19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於最高利率即年息15%範圍內,以帳單通知被告
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
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
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
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44萬2493元(本金38萬485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4095元、
已結算未受償費用354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等未支付,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另,
被告於110年1月25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10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84期,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款方式採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利率為年息1.61%,依約加計年息2.69%計算,本件被告違約時應適用利率為4.3%,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截至113年11月8日止,被告尚積欠70萬4318元(包含本金67萬696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735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貸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5頁),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