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46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信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5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並加計違約金400元、500元、600元,共1,032,467元(計算式:1,031,267元+400元+500元+600元=1,032,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扣除原告已給付10,460元,尚應補繳83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