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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陳信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逾期第一期肆佰元、第二期伍佰元、第三期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計息利率為年息16%,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計息利率為年息15.99%(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日起至120年1月2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6日繳納利息乙次,利息利率按定期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59%)加年息14.4%(即以15.99%計算),若不依約付本金、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收取違約金,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三期。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最後一次還款後,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958,5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歷年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5頁),互核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