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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楊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7日起至119年8月7日止,利息前1期按年息0.01%固定計算,第2期起按伊行定儲利率指數(113年5月20日至113年8月19日為1.71%)加年息14.4%(現為年息16%)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400元,連續逾期第2期500元,連續逾期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另於112年12月8日向伊借款4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2月8日起至119年12月8日止,利息前1期按年息0.01%固定計算,第2期起按伊行定儲利率指數(113年5月20日至113年8月19日為1.71%)加年息14.4%(現為年息16%)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400元,連續逾期第2期500元,連續逾期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借款B)。
 ㈢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6日、113年7月20日起未清償系爭借款A、B,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1、2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92萬9,103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46萬5,7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款,且沒有按時還款,對原告主張之借款、欠款、利息、違約金請求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歷年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內容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