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4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3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1,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3,4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當日起至119年3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6%機動計算(現為5.34%),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後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83,4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