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銘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3、47至49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於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現
適用利率為14.98%),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48萬6,2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
系爭借款債務)
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25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借款債務,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6,2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