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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蘇厚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石錦松  


            葉少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石錦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少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石錦松負擔百分之九十六,被告葉少蕎負擔百分之四。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石錦松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少蕎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石錦松、葉少蕎於其設立之臺北永固懷寧站停車場、臺北北投文林北路停車場逃繳停車費侵害其權益,本於停車場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其等起訴,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石錦松、葉少蕎住所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石錦松戶籍地雖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然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區域;被告葉少蕎起訴時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遷移至高雄市鳳山區,侵權行為地則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均本院轄區,被告葉少蕎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各被告之代號,而未記載具體姓名,並聲明:「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明後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同年4月17日補正全體被告完整姓名(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45至147頁);又原告分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113年3月12日撤回對劉德賢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同年5月2日撤回對陳永潭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同年5月14日撤回對伍珍儀、沈美麗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同年6月25日撤回對許源津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9頁)、同年9月5日撤回對黃琪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7頁),復於本案言詞辯論後,於113年9月5日當庭撤回對賴暉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7頁),經本院通知後,賴暉元表明同意,且未於受通知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03至305、309頁),依前揭規定,亦應視為同意撤回而生撤回之效力。嗣原告於113年7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並於同年9月5日與蔣苑玲、范明慧當庭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核其中原告補正全體被告姓名部分,乃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符;其中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前述撤回起訴、和解部分均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三、本件被告石錦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錦松、葉少蕎前於附表「進場時間」、「離場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內,將其等如附表「車牌號碼」欄所示之汽車,停放至被告經營之如附表「停車場」欄所示停車場,使用被告之停車服務,而被告已於入口處標示平日、假日收費標準、自助繳費方法,並公告倘離場時未繳費或短繳,將加收該次停車費50倍且最低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石錦松(使用登記於上源國際有限公司下之車輛)、葉少蕎於原告經營之停車場停放車輛,於離場時未依約繳納停車費,原告除得向其等請求給付應繳納之停車費外,亦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以對其等有利之停車費用20倍計算。然被告石錦松、葉少蕎今尚欠如附表「應收停車費」、「應給付之違約金」欄所示之停車費、違約金未給付,而其等行為亦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違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320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停車場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石錦松、葉少蕎給付停車費、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石錦松應給付原告268,4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少蕎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被告石錦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葉少蕎部分:其非故意不繳納停車費,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61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經營之停車場均未設柵欄或票卡管制,車輛離場時不收現金,係由車主使用APP自助繳費,原告並在停車場入口處張貼自助繳費方法、收費費率懲罰性違約金(離場時若未繳費或短繳,將加收以該次停車費50倍計算,最低3,000元)等公告,有原告提出之停車場公告照片、繳費方法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係登記於上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名下,該公司為1人公司,被告石錦松乃其唯一股東,自為該車之實際使用人,而被告石錦松、葉少蕎均有使用原告之停車場停車服務,卻未依約繳納如附表「應收停車費」欄所示之停車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石錦松、葉少蕎之汽車進、離場監視器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37、45至53頁),並經本院查閱原告聲請調取之上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石錦松、葉少蕎於進入停車場停車時,即已依原告所公告內容與原告成立停車場使用契約,則其等未依約定履行繳交停車費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停車場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其等給付如附表「應收停車費」、「應給付之違約金」欄所示之停車費、違約金甚明。
 ㈢被告葉少蕎雖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然其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而該違約金之規定已明確公告於停車場入口處,此為被告葉少蕎於停車時即得查知,其應已衡量停車場計費標準、違約責任等全部因素,始決意駕車進入停放,且被告葉少蕎因欠繳停車費,致原告尚須花費諸多催討、協商甚至訴訟成本,當對原告之權益產生相當侵害;再參酌大眾捷運法第49條第1項、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皆已明定如有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者,除應補繳票價外,尚須支付票價50倍之違約金,足徵於交通相關產業對違約之交易相對人請求賠付50倍之違約金尚非罕見,原告復於此範圍內對被告葉少蕎採以停車費20倍計算本件違約金,故難謂違約金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予酌減。至被告石錦松並未主張本件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且未舉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逕認本件違約金過高而依職權酌減之,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予被告石錦松(見本院卷第213、2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5月13日始生送達效力;另於113年4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葉少蕎(見本院卷第201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得請求自上開繕本送達被告石錦松、葉少蕎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錦松給付268,485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請求被告葉少蕎給付10,5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石錦松、葉少蕎賠償,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石錦松、葉少蕎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石錦松、葉少蕎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