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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嘉芬國際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貳、一般約定第15條K款、保證書第21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芬國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嘉芬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8日邀同被告陳柏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10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5.08%機動計息(目前為6.79%),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7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142萬4,4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貳、一般約定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陳柏如應與嘉芬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