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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徐駿豪即皇家生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貸款借款契約第14條(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31至3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邀徐駿豪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至117年2月14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被告違約時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計算】,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料,被告自113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43,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前開欠款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產品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
信用貸款
743,935元
(一)6.68%
(二)6.79%
(三)6.81%
自113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一)計息;自113年6月17日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列(二)計息;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左列(三)計息。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依左列遲延利率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遲延利率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