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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1號
原      告  賴玉瓊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3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262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㈢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曾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從而,被告之債權應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
 ㈡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是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有所不符,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3年11月30日北院英113司執寅字第3626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應無疑義。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已無排除執行程序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