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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5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蕭潔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3.15%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88%),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30萬26元(其中27萬8,452元為借款、2萬1,574元為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0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68%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41%),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31萬6,017元(其中29萬3,496元為借款、2萬2,521元為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再於10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2月7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4.43%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16%請求),上開借款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1萬2,818元(其中10萬4,570元為借款、8,248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被告前後3筆信用貸款合計為72萬8,861元尚未清償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1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0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1
小額信貸

278,452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
2
小額信貸

293,496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1%計算。
3
小額信貸
104,570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