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豐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2,16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5,05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2,1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院就
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核卡日核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12,160元(含本金2,350,545元、循環利息61,61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份、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5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各2份、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歷史消費明細表、112年7月至113年10月信用卡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8、103、111至195頁),而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
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25,05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