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51頁、第67頁),故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7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分期清償,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81%計算(現為年息4.4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經結算利息至113年5月4日,計尚欠141萬4,282元(內含本金127萬3,056元、利息14萬1,22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109年5月27日向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6年5月27日止,分期清償,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自撥款日前2期
按年息0.88%計算,後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99%計算(現為年息13.7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經結算利息至113年5月27日,計尚欠48萬3,631元(內含本金35萬1,634元、已結算利息13萬1,99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復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111年1月24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8年1月24日止,分期清償,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99%計算(現為年息12.7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本息,經結算利息至113年5月24日,計尚欠64萬4,077元(內含本金50萬元、已結算利息14萬4,07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3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