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正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020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6,34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59,0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等約定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73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
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09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54,281元未給付,其中49,619元為消費款,
2,646元為循環利息,2,016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
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
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9,619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5.33.183)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約定自111年11月1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雙方並約定如被告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之情形,其所積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504,73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504,739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8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