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孟祥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條款第1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自借款撥付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日付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能按期給付,於計付
遲延利息外,原告尚得按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逾期三期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詎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7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