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533 號民事和解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嘉文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對於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再為主張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該書狀後5日內提出於法院)(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3日前為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