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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5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潘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24日至120年5月23日止,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4款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2.2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72%),並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6月23日尚積欠原告共80萬1,19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至21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週年利率
80萬1,198元
79萬9,998元
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