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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7至39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9年3月14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42%計算(現用利率為週年利率8.13%),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復已將款項撥付被告。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76萬5,3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19至2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5,3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