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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吳建忠(即吳奇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因繼承吳奇威(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得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叁元,及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因繼承吳奇威所得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奇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其中九千一百一十八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奇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六十七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三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吳奇威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吳奇威向原告領用卡號○○○○○○○○○○○○○○○○號信用卡,吳奇威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一二年七月五日止,吳奇威持卡共積欠九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其中九千一百一十八元自一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2吳奇威復於一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吳奇威向原告借款四十五萬元、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四月十七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八十四期,利息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六‧0二計算,於每月十七日按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吳奇威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六十七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三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吳奇威於一一二年七月二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無子女,父母均已歿,被告為吳奇威之胞兄且未拋棄繼承權,爰依原告與吳奇威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奇威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單、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單、產品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一0五頁),核屬相符;關於吳奇威於一一二年七月二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無子女,父母均已歿,被告為吳奇威之胞兄且未拋棄繼承權,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935號函可佐(見卷第一一三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㈡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至三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吳奇威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計至一一二年七月五日止,持卡共積欠九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其中九千一百一十八元自一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吳奇威復於一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共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六十七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三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吳奇威業於一一二年七月二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無子女,父母均已歿,被告為吳奇威之胞兄且未拋棄繼承權,前已述及,而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債務、貸款債務專屬一身之義務,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自應於因繼承吳奇威所得遺產為限,就吳奇威積欠原告之債務本息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吳奇威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共積欠原告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吳奇威業於一一二年七月二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無子女,父母均已歿,被告為吳奇威之胞兄且未拋棄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繼承吳奇威遺產範圍為限,清償吳奇威積欠原告之信用卡簽帳款、小額信用貸款共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知被告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貸款種類)
利     息
玖仟壹佰壹拾捌元
(信用卡簽帳款)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陸拾柒萬零貳佰貳拾壹元
(小額信用貸款)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三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