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鄺湘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2,526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6年9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9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2.8%(合計14.41%)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462,180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1%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